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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文件

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

作者:   发布时间:2014-03-19 07:46:52    浏览次数:

保监发〔2014〕3号

各保监局、各银监局、各保险公司、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为了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商业银行应当对投保人进行需求分析与风险承受能力测评,根据评估结果推荐保险产品,把合适的产品销售给有需求和承受能力的客户。

  (一)投保人存在以下情况的,向其销售的保险产品原则上应为保单利益确定的保险产品,且保险合同不得通过系统自动核保现场出单,应将保单材料转至保险公司,经核保人员核保后,由保险公司出单:

  1.投保人填写的年收入低于当地省级统计部门公布的最近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2.投保人年龄超过65周岁或期交产品投保人年龄超过60周岁。

  保险公司核保时应对投保产品的适合性、投保信息、签名等情况进行复核,发现产品不适合、信息不真实、客户无继续投保意愿等问题的不得承保。

  (二)销售保单利益不确定的保险产品,包括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变额型等人身保险产品和财产保险公司非预定收益型投资保险产品等,存在以下情况的,应在取得投保人签名确认的投保声明后方可承保:

  1.趸交保费超过投保人家庭年收入的4倍;

  2.年期交保费超过投保人家庭年收入的20%,或月期交保费超过投保人家庭月收入的20%;

  3.保费交费年限与投保人年龄数字之和达到或超过60;

  4.保费额度大于或等于投保人保费预算的150%。

  在投保声明中,投保人应表明投保时了解产品情况,并自愿承担保单利益不确定的风险。

  二、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应加大力度发展风险保障型和长期储蓄型保险产品。各商业银行代理销售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保险期间不短于10年的年金保险、保险期间不短于10年的两全保险、财产保险(不包括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的保费收入之和不得低于代理保险业务总保费收入的20%。

  商业银行总行及其一级分支机构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银监会、当地银监局上报上一季度代理各险种保费收入占比情况。

  对于业务占比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商业银行总行及其一级分支机构,监管机构有权采取限期整改等监管措施。

  分期交费的保险产品,鼓励采用按月交费等符合消费者消费习惯的保费交纳方式。保险公司、商业银行不得通过宣传误导、降低合同约定的退保费用等手段诱导消费者提前解除保险合同。

  三、商业银行代理销售的保险产品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应在合同中约定15个自然日的犹豫期,并在合同中载明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的权利。犹豫期自投保人收到保险单并书面签收之日起计算。

  四、保险公司应合理设计保险单册样式,保险单册封套及内页装订后应为A4纸大小,保险单册封套在颜色、样式、材料等方面应与银行单证材料有明显区别。

  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单册封面以不小于72号的字体标明“保险合同”,并用不小于二号的字体标明保险公司名称。

  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单册封面用不小于三号的字体标明风险提示语及犹豫期提示语。

  分红保险风险提示语:“您投保的是分红保险,红利分配是不确定的。”

  万能保险风险提示语:“您投保的是万能保险,最低保证利率之上的投资收益是不确定的。”有初始费用的产品还应包括:“您交纳的保险费将在扣除初始费用后计入保单账户。”

  投资连结保险风险提示语:“您投保的是投资连结保险,投资回报具有不确定性。”有初始费用的产品还应包括:“您交纳的保险费将在扣除初始费用后计入投资账户。”

  其他产品类型的风险提示语,由公司自行确定。

  犹豫期提示语:“您在收到保险合同后15个自然日内有全额退保(扣除不超过10元的工本费)的权利。超过15个自然日退保有损失。”

  六、商业银行及其销售人员不得设计、印刷、编写相关保险产品的宣传册、宣传彩页、宣传展板或其他销售辅助品。

  七、商业银行应将保险公司发放的保险单作为重要凭证管理,建立完善有关管理制度并及时回销。

  八、商业银行选择保险公司合作对象时,应考虑保险公司银邮代理业务13个月保单继续率、银邮代理业务结构和银邮代理产品的功能等情况。

  保险公司应当向商业银行充分说明保险产品特点、属性和风险。

  九、商业银行的每个网点在同一会计年度内不得与超过3家保险公司(以单独法人机构为计算单位)开展保险业务合作。

  十、商业银行应加强对所属销售人员的管理。网点销售人员应按照商业银行的授权销售保险产品,不得销售未经授权的保险产品或私自销售保险产品。

  商业银行的每个网点应当以纸质或电子形式公示代理保险产品清单,包括代理保险公司的名称和产品种类等信息。

  十一、商业银行网点销售人员应请投保人本人填写投保单。有下列情形的,可由销售人员代填:

  (一)投保人填写有困难,并进行了书面授权;

  (二)投保人填写有困难,且无法书面授权,在录音或录像的情况下进行了口头授权。

  在代填过程中,销售人员应与投保人逐项核对填写内容,按投保人描述填写投保单。填写后,投保人确认投保单填写内容为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后签字或盖章。

  书面授权文件、录音、录像等资料由商业银行交由保险公司进行归档管理。

  十二、商业银行及其销售人员不得篡改客户投保信息,不得以银行网点电话、销售及相关人员电话冒充客户联系电话。需要投保人、被保险人确认的,应确保本人亲自签字或盖章确认。

  十三、商业银行及其销售人员不得截留客户投保信息,应将完整、真实的客户投保信息提供给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应将客户退保、满期给付等信息完整、真实地提供给商业银行。

  十四、商业银行应在保险单、业务系统和保险代理业务账簿中完整、真实地记录商业银行网点名称及网点销售人员姓名或工号。

  十五、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与管控保险产品销售风险相适应的技术支持系统和后台保障能力,建立完整的销售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以下功能:

  (一)与保险公司业务系统对接;

  (二)实现对保险销售人员的管理;

  (三)能够提供电子版合同材料,包括投保提示书、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现金价值表等文件;

  (四)记录各项承保所需信息,并对各项信息的逻辑关系及真实性进行校对;

  (五)保存、传输投保原始文件扫描件的电子文档;

  (六)有现场出单功能的系统,应合理设置产品参数,兼容不同年龄被保险人的不同保险费率。

  十六、商业银行应向投保人提供完整合同材料,包括投保提示书、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现金价值表等。对合同材料不得进行删减或截取内容。

  十七、商业银行在销售时通过银行扣划收取保费的,应当就扣划的账户、金额、时间等内容与投保人达成协议,并有独立于投保单等其他单证和资料的银行自动转账授权书,授权书应包括转出账户、每期转账金额、转账期限、转账频率等信息。划款时应向投保人出具保费发票或保费划扣收据。

  十八、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投保单信息审查制度。发现客户信息不真实或由其他人员代签名的,尚未承保的,不得承保;已承保的,应要求商业银行限期予以更正。同时,保险公司应及时联系客户说明保单情况、办理补签名等手续。

  十九、保险公司应当在划扣首期保费24小时内,或未划扣首期保费的在承保24小时内,以保险公司的名义,向投保人的手机发送提示短信。提示短信应当通俗、简练,便于投保人阅读和理解。

  提示短信应当至少包括:保险公司名称、保险产品名称、保险期间、犹豫期起止时间(非现场出单除外)、期交保费及频次、公司统一客服电话,并请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合同条款。

  投保人无手机联系方式的,应通过电子邮件、纸质信件等方式提示。

  保险公司在续期交费、保险合同到期时应采取手机短信、电子邮件或纸质信件等方式及时提示投保人。

  二十、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在发生投诉、退保等情况时第一时间积极处理,不得相互推诿,并及时采取措施,妥善解决。

  投诉处理过程中对客户损失进行赔偿的,处理后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根据双方约定及实际情况明确双方责任,承担损失。

  二十一、保险公司及其一级分支机构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当地保监局上报上一季度各合作商业银行的犹豫期内退保件数、回访问题件数,及占同期投保件数的比率。

  二十二、中国保监会、各保监局与中国银监会、各银监局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依法对犹豫期内退保较多、回访问题较多、业务占比存在问题及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及其一级分支机构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二十三、各保监局、各银监局应加强监督检查,发现保险公司、商业银行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相关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定进行处罚。

  二十四、本通知自2014年4月1日起实施。

  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邮政公司代理保险业务的,参照本通知执行。

  本通知下发前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国保监会        中国银监会       

                                                    2014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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